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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顾裕忠与徐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裕忠,徐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616号原告顾裕忠。委托代理人汤海荣。被告徐洪军。原告顾裕忠与被告徐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裕忠诉称,自2012年7月份始,被告徐洪军因建设工程施工所需,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23000元。其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徐洪军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徐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徐洪军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劳务。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23000元。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因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军雇佣原告顾裕忠从事劳务的事实存在。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据中约定的数额即时支付劳务报酬。虽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裕忠劳务报酬人民币2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徐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