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晓,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虹,系该行员工。被告张霞。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晓、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红宝个循字第20110125001号),约定授予被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同时,为担保上述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红宝额抵字第20110125001号),约定由被告名下的房产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8座271(证号:深房地字第**,权利人:张霞)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在额度合同项下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号:深发深红宝个贷字第2011012500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公司购货,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双方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1008226.16元。综上,被告已违反相关合同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在本额度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额度,并有权就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43834.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64391.47元(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08226.16元;2、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8座271房产,证证号:深房地字第**权利人:张霞),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余欠本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8座271房产(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943834.6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4391.47元(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利息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张霞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聚龙大厦8座271房产,(房产证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