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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丽海宾馆6025房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钱贩卖一袋冰毒给符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6025房的茶几上查获被告人王某用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70克),在床头柜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某、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