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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建武与高拴让、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孙建武。被告高拴让。被告高辉。委托代理人高拴让,系高辉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建武诉被告高拴让、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武、被告高拴让及被告高辉的委托代理人高拴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武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向二被告承包的砖厂购买红砖130000块,金额11700元。此后,原告拉走了红砖97500块,下余红砖32500块未拉。由于二被告与砖厂发包方因纠纷引发诉讼,所欠原告红砖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供货,无奈,原告从其他砖厂购买了红砖建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二被告交付红砖32500块或赔偿经济损失975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9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虢王砖瓦厂销售票据一张,开票时间2006年4月15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承包的砖厂购买了130000块砖,金额11700元;2.虢王砖瓦厂销售票据一张,开票时间2012年1月3日,证明原告因修建房屋购买了红砖80000块,单价每千砖300元,总价24000元;3.凤翔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申请执行虢王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曾向法院执行人员反映过二被告欠付原告红砖32500块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法院了解原告有无阻碍执行行为时,原告已经陈述过欠付二被告的砖款5000元已经诉讼解决,但欠付原告的红砖32500块未兑现;4.证人谢科科录音,证明二被告未交付欠原告的红砖。被告高拴让辩称:二被告于2003年至2006年承包了虢王砖厂,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购买红砖130000块属实。在二被告申请执行虢王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县法院曾公告未拉砖的客户申报资料,对申报的情况均做了处理,不存在还欠他人红砖的情况,当时原告并未申报有砖未拉,而且原告还下欠购砖款5000元。现砖厂存砖已经处理完毕四年,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高辉辩称同第一被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认为举证2与被告无关,对举证3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举证4无法听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有砖厂盖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系本院在执行凤翔县人民法院(2007)凤翔民二初字第040号判决时与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法院在执行二被告诉虢王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提出了二被告欠付红砖32500块的事实,并主张过权利,内容与原告陈述、虢王砖瓦厂销售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32500块红砖未交付的事实。原告举证4无法听辩,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二被告承包虢王砖厂期间,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向其购买红砖130000块,金额11700元,除原告拉走97500块外,下余红砖32500块未交付;2.凤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二被告诉虢王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主张过二被告欠付红砖32500块的事实,但由于原告阻碍执行,就原告反映的问题未解决。本案经多次调解,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承包的砖厂购买红砖,支付了砖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载明了数量和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无在法院执行另案中申报权利,并不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况且原告已经在执行中主张过有砖未拉的事实。另外,二被告就不欠原告红砖未提供任何原告收到红砖的收据或签名收货的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欠付其砖款的事实,经本院核对,本院(2007)凤翔民二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已经就被告主张的欠款作出了给付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对红砖交付的期限无约定,则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履行,二被告并未提供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其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被告未交付红砖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建房向他人购买了红砖,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现实意义,故应当由二被告折价赔偿原告购砖损失,折价标准为每千砖3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拴让、高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武32500块红砖的折价款975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福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