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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丁培义与陈德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义,陈德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丁培义,男,1953年6月2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孔西村绿洲小区**号,工人,身份证号码1405221953********。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德俊,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陈小庄行政村陈小庄,货车司机,身份证号码4127271968********。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城*楼。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丁培义与被告陈德俊、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神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培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俊、被告阜阳神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培义诉称:2012年12月20日22时2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07公里+500米处,买瑞平驾驶豫U632**号车(载原告等人)在行驶中,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上述时间,被告陈德俊驾驶皖KD44**号重型货车与豫U632**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买瑞平承担自身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德俊应承担买瑞平第二次损失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受伤严重,住院花费几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肇事车辆皖KD44**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德俊,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神明公司名下经营,另皖KD4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计2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又表示要求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德俊、被告阜阳神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德俊、被告阜阳神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俊应承担买瑞平第二次损失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乘车人,不能排除原告在第一次侧翻事故中受伤的可能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其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被告阜阳神明公司为皖KD44**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附加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被告陈德俊承担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时应扣除20%免赔额。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22时2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07公里+500米处,买瑞平驾驶豫U632**号车(载原告丁培义及案外人王桂林、丁水英)在行驶中,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紧随其后被告陈德俊驾驶皖KD44**号重型货车与豫U632**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实际住院4天,2012年1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18826.35元。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住院87天,2013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染、预防血栓、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14967.5元。之后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付中成药费540元。期间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瑞平承担自身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德俊应承担买瑞平二次损失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丁培义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D44**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德俊,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神明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资证。又查明,除原告丁培义外,王桂林、丁水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陈德俊、被告阜阳神明公司、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王桂林案已判决赔偿22783.32元,其中医疗费165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元;丁水英案已判决赔偿11130.58元,其中医疗费35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70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34333.85元(汝阳县人民医院18826.35元+济源市人民医院14967.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540元)、护理费参考护理人员袁力、丁志刚(袁力系原告丁培义女婿、丁志刚系原告丁培义儿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2人),确认为21998.34元【(126.3元/天+115.44元/天)×(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30元/天×住院91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共3人)、营养费910元(10元/天×住院91天)、误工费参考原告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工资表,确认为1635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27天×50元/天),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在山西并先后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6367.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买瑞平驾驶豫U632**号车(载原告丁培义及案外人王桂林、丁水英)在行驶中,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而紧随其后被告陈德俊驾驶皖KD44**号重型货车刹车不及与豫U632**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如被告陈德俊驾驶皖KD44**号重型货车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和适当车速,遇到前方车辆有状况能紧急制动停车,那么本案二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买瑞平承担自身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德俊应承担买瑞平二次损失及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肇事皖KD4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个受害人受伤情况,应当为其他被侵权人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陈德俊承担。皖KD44**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阜阳神明公司对陈德俊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扣除20%免赔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考虑其年龄、伤残的部位、等级、造成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侧翻事故中已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否认其在豫U632**号车侧翻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也未举证原告在侧翻事故中已受伤;另一方面本案次生事故中皖KD44**号重型货车刹车不及与豫U632**号车追尾相撞,从两车的形状大小及吨位分析,不能排除原告在二次追尾碰撞事故中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原告受伤与二次碰撞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予赔偿。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2233.58元,合计95566.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80.42元;其他费用鉴定费700元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德俊承担8720.1元,被告阜阳神明公司对被告陈德俊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培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9556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培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32080.42元。三、被告陈德俊赔偿原告丁培义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8720.1元。四、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陈德俊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丁培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丁培义承担1700元,被告陈德俊承担1500元,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连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