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香诉被告焦晓盈、赵康焕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香,焦晓盈,赵康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六初字373号申请人郭玉香,女,193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申请人焦晓盈,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申请人赵康焕,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申请人郭玉香因与被申请人焦晓盈、赵康焕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康焕名下的豫CA67**号轿车予以查封,并以李长乐名下的豫C8T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玉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康焕所有的豫CA67**号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