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祖炳与宋建华,曾令吉,张为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炳,宋建华,张为公,曾令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徐祖炳,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永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为公,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吉,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仲明,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由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祖炳与被告张为公、宋建华、曾令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徐祖炳申请对其父徐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告张为公、宋建华申请对原告徐祖炳左股骨头是否坏死或存在损伤性关节炎及是否需要关节置换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1日鉴定完毕,恢复审理后,因陪审员工作调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杨敏组成合议庭,本案再次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兰,被告宋建华、张为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立,被告曾令吉委托代理人何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炳诉称,2011年10月30日16时5分,被告张为公驾驶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南泉往茶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泉光国村荒沟路段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曾令吉驾驶的渝AK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令吉及其车上乘车人徐祖炳、徐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81天后好转出院。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祖炳无责、被告张为公负全部责任。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建华,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81.1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6元、续医费25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加处理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2441.1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公、宋建华共同辩称,被告曾令吉违法超载搭乘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超载,仍自冒风险乘坐被告曾令吉的车辆,应扣减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张为公与宋建华之间为无偿帮工,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帮工的被告宋建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为公、宋建华的答辩意见,原告部分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令吉辩称,追加其为被告不适格,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张为公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也受了伤、摩托车也受了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属好意搭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6时5分,被告张为公驾驶被告宋建华所有的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南泉往茶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泉光国村荒沟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曾令吉驾驶的渝AK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令吉、徐祖炳、徐徐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多处挫裂伤。原告徐祖炳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62466.60元(其中原告徐祖炳垫付2744.70元,被告张为公垫付59721.90元),被告张为公另垫付护理费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及检查费1350元、交通费510元。2011年1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祖炳无责、被告张为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徐祖炳左股骨头粉碎骨折伴脱位,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目前评为IX(9)级伤残,左踝骨取内固定治疗费为6500元左右,出院后期门诊随访一年半,复查检CR片、CT片,其费用估计为3000元��右,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左股骨头有部分缺血征象,今后如发生股骨头坏死或损伤性骨性关节炎,需行关节置换术,其治疗费用估计为45000元左右,每置换一次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2012年11月15日,原告徐祖炳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人工关节置换估计费用5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左踝骨折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左右。2013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祖炳目前股骨头早期坏死,如病情进展、症状明显,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初次置换约需人民币450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10-15年,再次翻修约需人民币50000元,徐强目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徐祖炳自行垫付鉴定及检查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徐祖炳系农村居民,2010年7月3日起在巴南区鹿角一嘉一大酒楼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200元,且在城镇居住,其父徐强(生于1971年4月5日)属城镇居民,生育子女2人。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建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宋建华、张为公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为公在无偿为被告宋建华驾车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本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295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徐强经济损失5524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强经济损失225420.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转让协议,广播电视网络、水、气费发票,工资表、巴南区鹿角一嘉一大酒楼、鹿角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张为公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为公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为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令吉、徐祖炳无责任,但因被告曾令吉驾驶摩托车违章超载搭乘二人,增大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不安定因素,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张为公应承担本次事故9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令吉应承担本次事故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徐祖炳明知超载,但其仍然乘坐被告曾令吉的摩托车,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曾令吉5%责任中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建华自认被告张为公系无偿帮工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宋建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承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宋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沪K6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宋建华、曾令吉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宋建华应承担的部分应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建华赔偿,由被告张为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徐祖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4.70元,2、误工费14226.67元(2200元/月÷30天×定残前一日1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32元/天×81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108445元(因原告提供的让协议,广播电视网络、水、气发票,工资表、巴南区鹿角一嘉一大酒楼、鹿角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祖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徐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20年×20%÷2人×50%=16573元),6、续医费99500元[取内固定治疗费6500元+出院后复查费3000元+髋关节置换术90000元(45000元×2次)],7、精神损害抚慰���酌情主张8000元,8、参加处理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主张900元,9、鉴定费,按原告请求主张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8008.3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755.60元(120000元-已赔款55244.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73252.77元(238008.37元-64755.60元),被告宋建华应分担赔偿164590.13元(173252.77元×95%)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590.13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举示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令吉应分担赔偿原告徐祖炳7796.38元(173252.77元×5%×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宋建华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完毕,被告宋建华、张为公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张为公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未纳入审理,二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责任比例自行与保险公司及原告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祖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75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祖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4590.13元。三、被告曾令吉赔偿原告徐祖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796.38元。四、驳回原告徐祖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宋建华承担6232元,被告张为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曾令吉承担32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徐祖炳自愿垫付,被告宋建华、张为公、曾令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