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钢、郭强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钢,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8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勋、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爱光,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07年9月6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王钢、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刘广勋、张亚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钢、郭某某二人结识后商量买卖假烟,被告人王钢通过手机18839907676号联系将散花、红旗渠、帝豪、红塔山、利群等14中品牌假烟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将从被告人王钢处购进的假烟分别卖给虞城县大候乡的刘某乙,销售金额30000元;商丘市路河乡的王某乙,销售金额40000元,睢阳区郭村乡的谢某某,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张某甲,销售金额75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张某乙,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万某甲,销售金额2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万某乙,销售金额4500元,睢阳区路河乡的王某丙,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路河乡的曹某某,销售金额2500元,共计销售金额134500元;被告人王钢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未销售出的散花、红旗渠、帝豪、红塔山、利群等14种品牌假烟共计10015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卷烟产品鉴别检验为伪劣卷烟。经睢阳区烟草专卖局物品核价价值820875元,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该10015条假烟价值3124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钢、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乙、王某乙、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万某甲、万某乙、王某丙、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物证查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5、书证:睢阳区烟草专卖局物品核价表,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实际销售假烟价格表,银行查询单,调取的话单,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钢、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钢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部分未销售的假烟系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钢辩解,只给郭某某送了价值65000元左右的散花、红旗渠(天行健)两样假烟。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假烟均为王钢所送,证据不足,应认定王钢所送假烟价值6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金额应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将购进的假烟分别卖给虞城县大候乡的刘某乙,销售金额30000元;商丘市路河乡的王某乙,销售金额40000元,睢阳区郭村乡的谢某某,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张某甲,销售金额75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张某乙,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万某甲,销售金额20000元,睢阳区坞墙镇的万某乙,销售金额4500元,睢阳区路河乡的王某丙,销售金额10000元,睢阳区路河乡的曹某某,销售金额2500元,共计销售金额134500元;从郭某某的仓库中查获未销售出的散花、红旗渠、帝豪、红塔山、利群等14种品牌假烟共计10015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卷烟产品鉴别检验为伪劣卷烟。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实际销售价格,该10015条假烟价值312480元,其中被告人王钢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散花50箱、红旗渠30箱,金额共计6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钢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卖假烟的,当时在老家丁营乡与舞阳县交界的地方有一条河叫汝河,晚上的时候贩假烟的人经常开着车去这条河附近,车上装着各种假烟,想买假烟的人就去看,然后再将假烟转卖到其他地方。我在2009年或是2010年认识的郭爱光,他说他在做假烟生意,我们当时互留了手机号。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我用18839907676号码和郭爱光联系,问他要不要假烟,之后我给他送了三四次,都是我从汝河边上买的,我每次送烟的时候都是在襄县县城租一辆银灰色帅客面包车,我安排他把烟送到商丘和郭爱光接头。我没告诉司机拉的是假烟,这些假烟外包装都印着食品字样,烟钱都是让司机捎回来,我总共卖给郭爱光假烟散花50箱、红旗渠30箱,金额共计65000元左右。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4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精通烟酒”的人,他自称小普,是平顶山人,他说他那里有各种品牌假烟,之后我就让他在大巴客车上发了125条烟,有散花、红旗渠、帝豪等假烟,我就把这些假烟向虞城县和睢阳区的那些超市老客户推销,结果销量很好,从那以后,我就大量向小普购买各种品牌的假烟总共买了二、三十万元的假烟。小普都是派一辆郑州牌照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送货,我当场把钱付给司机。大部分时间我都是开着我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去送货,车牌是豫NVD9**,但是我平时都是挂着假牌照,豫AHG8**。这个假牌照是我在电线杆上的制假证的小广告上做的。我销售给虞城的烟酒超市有七八个,梁园区和睢阳区有两三个超市,我的假烟放在北海路与中州路家岔口东北角加油站西侧租来的仓库中。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一开始不知道我的丈夫郭某某卖假烟,后来知道后告诉他这是违法的,不让他干,他不听。我不知道他从哪买的假烟,他买的假烟都放在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西侧一楼租赁的房屋内,我不知道那里面有多少假烟,在车上找到的两件假烟我不知道是什么烟,外面都用纸箱包装着的,他买卖假烟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做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一个很胖的青年男子问我有没有空闲的房子出租,我问他干啥用,他说放东西。我就把我家一楼西侧中间的房子以一年两千元的价钱租给了他。他一次性给了我两千元,说租一年的时间,我们页没有签协议、打收据。后来那个青年人要求我给房子装上了防盗窗。我看这个男的和一个年轻妇女偶尔开着车来这里,要么往房间存放东西,要么从房间拉走东西,都是一些大纸箱,我也不知道里面时什么。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郭某某和他媳妇开着车到我们村找房子,正好我家有几间空房,他就租了两间,期限为两年,他一次性付了全部租金八千元。我只知道他在仓库里面放了些大箱子,不知道里面装着什么,郭某某说是食品。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大约12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梁福利认识郭爱光,后知道他是专门送假烟的,从那以后,我就不定期从郭爱光那里购买假烟。每次都是郭爱光开着一辆黑色轿车给我送过来,品种有散花、帝豪、利群、小苏烟、芙蓉王、黄山,总价值约30000余元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郭某某给我送过20多次假烟,有散花、红旗渠(银河之光)、红旗渠(天行健)、帝豪总金额是40000多元。郭某某每次都是开着车给我送,一次每个品牌送25条,每次送75条。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左右,郭爱光开始往我的超市送烟,大概送了十次左右,散花有100条左右,红旗渠有100条左右,帝豪有50条左右,价值10000元左右。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我通过坞墙北街超市的张金山认识的郭某某,他说自己是做假烟的,价格比市场上便宜。我看销售的不错就让他开始给我送烟了,他每次给我送货的时候都是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总共送了6次,有散花、红旗渠(天行健),价值8000元左右。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我卖奶粉的时候认识的郭爱光,后来他问我要假烟不,我同意了他就开始给我送货,开着一辆黑色轿车送的有散花、红旗渠两种,大概送了十次左右,价值有10000元。11、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买奶粉的时候认识了郭某某。他给我送的假烟有散花、红旗渠(天行健)、红旗渠(银河之光)三种烟,假烟的价值大概20000元。12、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姓郭的给我送豆奶的时候说自己有假烟,问我要不,送的有六次左右,送的假烟有红塔山、红旗渠(红软)、红旗渠(银河之光),价值4500元左右。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郭某某开始给我送烟,送了两次,每次25条,送的假烟有散花、红旗渠(银河之光)价值2500元左右。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我通过王某乙介绍了认识了郭某某,他给我送了7次左右假烟,有红旗渠(天行健)、红旗渠(银河之光)、散花这三种烟,价值10000元左右。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买卖假烟时用的手机、银行卡、车辆、账本。16、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核价表和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的10015条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依据豫烟计(2012)6号《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该假烟价值820875元。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钢认出购买假烟的人是郭爱光,被告人郭爱光辨认出王钢是卖给他假烟的上线。18、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患有严重疾病。19、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租赁王某甲的房屋存放假烟。2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28日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中意建材市场南门将买卖假烟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仓库中发现假烟共计10015条,涉案金额约82万。商丘市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市襄城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王钢抓获。21、调取手机话单和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王钢、郭某某使用手机联系买卖假烟。22、证明证实,襄城县丁营乡与舞阳县汝河交界附近没有发现公开性假烟交易黑市场。23、实际销售假烟价格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的假烟10015条,实际销售价格应为312480元。2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9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钢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25、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仓库发现的假烟,和送烟车辆。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14日,被告人王钢出生于1986年10月29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王钢只给郭某某送了价值65000元左右的散花、红旗渠(天行健)两样假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供述所有假烟均为王钢所送,但被告人王钢只供述送了价值65000元左右的散花、红旗渠(天行健)两样假烟,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所有假烟均为王钢所送,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金额应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钢、郭某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郭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未销售的假烟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对郭某某作案工具豫NVD97**尼桑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李艳霞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