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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特字第2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骥等与姚群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骥,李黎,姚群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特字第22754号申请人李骥,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申请人李黎,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山根,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前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姚群英,女,1923年10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光(姚群英之夫),男,1926年7月10日出生。申请人李骥、李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姚群英,女,192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207楼-xxx号。姚群英与李光于194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李星、李薇、李骥、李黎。经询,申请人李骥、李黎述称:姚群英年老体弱多病,患有痴呆、糖尿病等。神智不清、头脑糊涂、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2011年11月在北京普仁医院诊断为痴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姚群英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3)医鉴字第1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群英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姚群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结论:被鉴定人姚群英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李骥、李黎申请宣告姚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姚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骥、李黎为姚群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