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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凤志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三中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刘凤志,女,191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苗。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果丽。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志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刘凤志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指挥推土机及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房屋强行拆迁,造成原告房屋损毁,屋内财物损失严重,原告极其珍贵的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遭到灭失,精神受到重创。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10月8日收到限期补正通知书后,于10月11日提交了需补正事项。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发《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小红门乡政府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限期补正通知书》的要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结合本案事实和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为具体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贵院判决其予以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受理。二、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只是为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找借口。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7日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判令被告朝阳区政府予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凤志所诉即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刘凤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涛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涛书记员韩鑫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