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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宋涛、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宋涛,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李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永,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振巍,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强与被告宋涛、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永、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第一被告宋涛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本案的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妻子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宋涛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40万元、11万元、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且宋涛现已下落不明,第二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已停产,第三被告王振巍明确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宋涛向原告李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在借款人一栏中有本案第一被告宋涛的签名、盖章及第二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栏中有第三被告王振巍的签名、盖章及本案第四被告禹城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二、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宋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据载有被告宋涛的签名、盖章,担保人栏中有本案第二、三、四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指定两个付款账户,户名均为信红艳,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为×××918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2216。证据三、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同对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均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合同有本案第二、三、被告的签名及盖章。证据四、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第三被告王振巍自愿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承诺书的出具时间2012年8月17日,承诺书有王振巍的签名及盖章。证据五、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欲证明第四被告禹城泰兴塑胶有限公司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该决议有王振巍的签名、盖章及公司的公章。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两份: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李强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信红艳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9182分别转账40万元、11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信红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2216转账49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宋涛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李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宋涛向原告李强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李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宋涛指定的信红艳的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应栏目中均有原告、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李强与被告宋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宋涛向原告李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协议相应栏目中有本案被告的签名及盖章。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李强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相应栏目中有本案被告的签名及盖章。同日原告李强通过李某(原告之妻)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宋涛指定的信红艳的账户×××9182转账40万元、11万元,通过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网上银行向被告宋涛指定的信红艳的账户×××2216转账49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涛拒不偿还借款,后宋涛下落不明,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也已停止经营,被告王振巍、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涛向原告李强借款100万元,由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王振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协议书、借据、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债务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涛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是对出借人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王振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王振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宋涛负担,被告德州百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禹城九州泰兴塑胶有限公司、王振巍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