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134号原告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2单元604(住宅)。注册证或:110108003242467法定代表人雷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琛,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2号楼07室。注册证号:110108010222608法定代表人张三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敏,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达公司)与被告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琛与被告中矿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平、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迅达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楼(商业、酒店)等4项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1#楼4项精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1#楼(商业、酒店)等4项精装修工程结算审定表,双方确认审核后工程款项为41782999.5元。但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39687284.53元,剩余5%的质保金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剩余工程款2089149.98元以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矿宏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提到的工程付款的情况及剩余质保金的情况我们均认可,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因原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所以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此案经过法庭调解后,原告才开始进行修理。此事我们同意协商,但希望对质保金数额给予一定的酌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中矿宏业公司(发包人)与中迅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1#楼(商业、酒店)等4项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迅达公司承包1#楼(商业、酒店)等4项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路南,五路居西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为1#楼2段底商一层(大堂和门厅)以及客房部分(含所在部位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图纸和技术要求,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工、包料、包机具、包检测、包验收、包保修;合同价格为3571389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结算审核并经发包人委托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审定额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天内付清。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不含发包人供应材料价款)的5%,保修金无银行利息。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中迅达公司对1#楼(商业、酒店)等四项进行了精装修。2010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矿宏业公司与中迅达公司在竣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41782999.50元。结算后,中矿宏业公司向中迅达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庭审中,中矿宏业公司提出其曾告知中迅达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迅达公司未予以修复,为此中矿宏业公司提交了北京新荣物业西荣阁项目客服部向中矿宏业公司发送的备忘录11份及中矿宏业公司向中迅达公司发送的关于1#楼商业、酒店等4项工程(西荣阁)精装维修事宜的函2份。中迅达公司称其只收到过部分备忘录,且其收到了2012年10月15日的函件并对其中提出的维修问题进行了修复,为此,中迅达公司提交了中矿宏业公司物业出具的维修完毕确认单及明细表。中矿宏业公司表示其就维修事宜多次要求中迅达公司进行维修,但其公司经常无故不予维修,双方就此各执一词。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由中迅达公司对中矿宏业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现除少数业主不配合维修外,其他基本已经修理完毕。此外,中矿宏业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制作的施工范围内洽商汇总和报价表,用于证明其公司就中迅达公司施工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及产生的费用。中迅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定表、维修明细、确认单、照片、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迅达公司与中矿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现上述期限已过,故中迅达公司要求中矿宏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主持,中迅达公司对1#楼(商业、酒店)等4项精装修工程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足以说明中矿宏业公司提出的需要维修的项目确实存在,并非其公司故意拖欠质保金,故中迅达公司要求中矿宏业公司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中迅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有部分问题需进行维修,但中矿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问题系质量不合格所致,故中矿宏业公司关于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中矿宏业公司自行制作的施工范围内洽商汇总和报价表,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对其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零八万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二、驳回中迅达(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中矿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鹤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