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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新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民(化名孙建国),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海涛、吴迪,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新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成侠、李成、李成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新民之父黄某某因琐事与本村会计李某甲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被告人黄新民得知此事,对李某甲心怀不满。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新民持刀窜至李某甲家中,辱骂李某甲,并持刀捅刺李某甲左胸部一刀,致李某甲左肺、左肺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黄新民潜逃,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朱某某(时任新庄一村村主任)证实,199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黄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李某戊饭店喝酒,黄某某说在庄上不管谁都要交电费,要不然光停电,说着说着就和黄某某发生了争吵,后相互抓挠起来。其安排李某甲、李某丁、李庆山先走了,后黄某某的儿子黄新民过来,把黄某某弄上三轮车拉走了。周围的人和黄新民说了黄某某与李某甲打仗的事。因马某某要找李某甲办贷款,他便骑摩托车带其去了李某甲家。在李某甲家呆了约三四分钟后,黄新民也到了李某甲家,李某甲见黄新民来了,让他到屋里坐,黄新民快到堂屋门口时,一脸怒气,骂了几句,接着拔出刀鞘扔在一边,奔到李某甲跟前,李某甲见黄新民拿刀乱刺,一边后退一边对黄新民说:“新民,还用这样了吗,我给你跪下好吗?”刚说完就被黄新民一刀刺在左下肋部。其和马某某见后就跑去找医生了。另证实,卷中照片上的刀鞘是黄新民扔在李某甲家院子里的。(2)马某某(新庄一村村民)证实,1996年12月26日16时许,其在小埠岭西边遇到朱某某步行回家,其便骑摩托车带他回家。到新庄一村后,朱某某要到李某甲家坐坐,其随同去了李某甲家,李某甲正给他们递烟点火时,黄新民从门外骂着进来了,当时黄新民右手拿刀,左手拿刀鞘,刀长约30公分,宽约四五公分,刀尖向上翘着,刀背上有锯齿,还骂为什么和他爹打仗。其上前拉架,见他好像喝多了,用刀乱攮,就不敢拉了,李某甲只是说:“我给你磕头行吧。”其出来骑摩托车走了,不知道后来发生的事。当晚10点多钟,听说李某甲死了。(3)杨某某(被害人李某甲之妻)证实,1996年12月26日上午,其村的电工李庆山叫李某甲到乡供电站要电。下午4时许,李某甲回家,他的手破了,说是被黄某某和李某丁打的。后李某甲要出去时,朱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到了其家里。李某甲把他们两人让到堂屋刚坐下,就听见院子外面有人提着李某甲的名字骂,其出院见黄新民正骂骂咧咧地朝其家这边来,其还没来得及把门插上,黄新民就一脚把门踹开,从腰里拔出一把刀子(刀把弯弯的,长约20公分),指着其的头说:“乱动我就攮死你。”其没敢动,他往堂屋去,其也跟着追过去。黄新民到屋里对李某甲说:“李某甲,我攮倒你个龟孙。”说完就拿刀奔李某甲去了。李某甲满屋躲,当时屋里还有个摩托车,黄新民把摩托车都给踹倒了。黄新民追到屋南墙和写字台那地方时,一刀捅到李某甲肚子上,李某甲当时就躺在地上。当时朱某某和马某某在屋里,他们也没敢拉仗。黄新民攮倒李某甲后走了,朱某某和马某某也走了。其去喊李某乙来救李某甲,从李某乙家出来时,又遇到黄新民,黄新民冲对李某乙边骂边攮了两下,都被李某乙躲开了。其和李某乙到其家时,发现李某甲已经死了。(4)李某乙(被害人之弟)证实,1996年12月26日16时许,其嫂子杨某某哭着来叫其,说李某甲被黄新民捅倒了。其往哥哥李某甲家跑时,正好遇见黄新民,他右手拿着一把刀,想捅其,被其躲开了。其到李某甲家时,看他头东、脚西躺在堂屋西间门口,已经没气了。另证实,黄新民当时拿一把单刃刀子,好像是杀猪刀。(5)李某丙(新庄一村村民)证实,1996年12月26日中午,其和李西法、黄新民等人在刘小埠村支部书记王付祥家喝酒,黄新民喝了约半斤酒。其骑三轮车带他们回家时,在小埠岭集上接上黄新民之父黄某某,并把他们送回了家。黄某某上车时,黄新民听别村的电工说黄某某喝多了,和李某甲打了架。(6)李某丁(新庄一村村民)证实,1996年冬天的一天,因为新庄一村的电被供电站停了,村书记黄某某、村主任朱某某叫着其、李某甲、李庆山去乡供电站要电。要完电后,他们在其村李某戊饭店喝酒,不知黄某某和李某甲因为什么事,就你一句他一句的争吵了起来。(7)李某戊(新庄一村村民)证实,1996年12月26日中午,村书记黄某某、会计李某甲、村主任朱某某、电工李庆山等人在其家饭店喝酒。15时30分左右,其听见黄某某和李某甲吵架,并且两人动手相互抓在一起,后被喝酒的其他人拉开了。李某甲被安排先骑车回家,黄某某喝多了,还在那儿骂。黄某某大儿黄新民等开三轮车从东边经过,把黄某某拉回家了,黄新民当时也喝酒了。(8)黄某某(被告人黄新民之父)证实,1996年12月26日中午,其和李某丁、李庆山、李某甲、朱某某在其村李某戊饭店吃饭喝酒,当时还有几个别的村的电工。因为李某丁做过民办教师,几个年龄小的电工就叫李某丁老师,李某甲和李某丁在一起做过一段时间的民办教师,所以他也让那几个年龄小的电工叫他老师,就这样,李某丁和李某甲你一句我一句的吵了起来,其说了他们两人几句,李某甲就和其争吵,并与其抓挠起来。朱某某安排李某甲先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大儿黄新民来到饭店,将其弄到三轮车上送回家,黄新民自己走了。2.勘验检查笔录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1996)郯公刑技医字第1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被他人刺破左肺、左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书证(1)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新民和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黄新民于1999年6月1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新民供称,199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小埠乡赶集,遇见唐桥村的杜玉堂,他在给王付祥家买菜,让其一起去喝酒。其在王付祥家见到了李某丙、李恒才、董克福等人,其喝了一斤多白酒,后李某丙开三轮车拉他们回家,到小埠乡李某戊饭店门口时,其看见父亲黄某某在那里咋呼气哼哼的,听李庆山说李某甲跟其父亲争吵过,其一听就很生气。回家后,其越想越气,因为其父亲前几天和李某甲吵过架,现在又吵架,并且听说其妻子王保玲跟人跑了是李某甲给开的介绍信。后其从自家院子水井台上拿了一把刀去了李某甲家,当时朱某某、马某某在李某甲屋里坐着,其边骂李某甲边往屋里走,并把随身带的刀子拿出来。到屋里后,其左手抓着李某甲的领子,右手拿着刀,继续和李某甲吵吵,马某某过去拉架,其挣脱了马某某,就捅到了李某甲胸部。走到李某甲家西边路口时,其碰见了李某乙和其母亲。其跟李某乙说:“你整天欺负我们,我捅你狗日的。”其捅了两刀,但没捅着。后母亲说其闯祸了,把人捅的挺严重,其有点清醒就走了,途中把刀子扔到了一个机井里,后来因酒劲上来就在麦地里睡着了。第二天准备回家时,在路上听说自己村有人被捅死了,其就逃跑了。6.其他证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新民的到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民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黄新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黄新民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新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新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成侠、李成、李成芳丧葬费21418.5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新民以“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损失”为由,提出上诉。黄新民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新民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对黄新民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黄新民所提“一审判决定性不当,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定性不当,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目睹了上诉人先是拿刀乱捅,被害人在躲避过程中被刺中左胸部的事实,马某某亦看到黄新民用刀乱捅的事实,二人所证情况与被害人之妻杨某某所证黄新民拿刀将被害人捅刺倒地的情况相互印证,鉴定意见所证被害人左胸部、左前臂刀刺伤及死因情况,与上诉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吻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认识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上诉人黄新民应当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胸部等要害部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行捅刺行为,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上诉人仅因琐事即持刀闯入被害人家中,辱骂并捅刺致死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且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一审判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新民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与上诉人并无矛盾纠纷,上诉人基于案发当日对李某甲与其父亲发生争执心存不满,即携带凶器前往被害人家中,面对上诉人的辱骂威胁,被害人并未采取过激行为,而是选择躲避并对上诉人好言相劝,实无任何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新民所提“愿意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新民虽有赔偿意愿,但无实际赔偿行为,亦未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新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新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吴月臣代理审判员  陈 旭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