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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叶芳与张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芳,张永杰,王永胜,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叶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传山(系原告丈夫),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永杰,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王永胜,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肥乡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校,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肥乡县。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法定代表人:刘书章,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诉讼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叶芳与被告张永杰、王永胜、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山、被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杰、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芳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许,原告李叶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省道222线日照市岚山区焦化厂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张永杰驾驶的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碰倒受伤。后原告��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构成肋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日公交认字(2013)第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4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266.05元。被告王永胜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案经送达,被告张永杰、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7时许,被告张永杰驾驶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于省道222线日照市岚山区焦化��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叶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叶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张永杰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2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永胜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以(2013)岚民保字第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4.70元。被告张永杰是被告王永胜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王永胜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叶芳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支出门诊医疗费1524.70元、住院医疗费7976.35元,合计医疗费9501.05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叶芳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9501.05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79天,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是农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2044.48元(9446��/年÷365天×7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传山护理,王传山是日照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2300元(3000元/天÷30天×2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损失价值405元,本次价格认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进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看车费80元,清障费30元,价格鉴定费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140.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价格认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保险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杰驾驶���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永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看,被告张永杰主观上已构成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王永胜承��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也应与被告王永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胜所有的冀D**/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主车、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日照伊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交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原告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单等,主张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记载,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其伤情达不到主张营养费的严重程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定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叶芳医疗费95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044.48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5元,合计15010.53元。二、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李叶芳看车费80元、清障费30元、价格鉴定费20元,合计130元,被告张永杰、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胜已为原告垫付2024.7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李叶芳应返还被告王永胜1894.70元。三、驳回原告李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和返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9元,保全费220元,专递送达费240元,合计689元,由原告李叶芳负担139元,被告王永胜、张永杰、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