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某与唐某抚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某,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某,女,汉族,2006年4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系申请人熊某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益敏,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熊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某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主要理由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300元月生活费太低,不符合达州市2011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11181.00元、月931.75元),按此标准应当以465.88为月生活费支付标准;不符合被申请人唐某月工资2600元的给付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标准。(二)二审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为2012年10月起算,不符合熊某某某起诉要求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所规定的标准均是指上述各项抚养费的总体计算标准。二审判决将(2007)达中民终字第342号判决所确定的生活费支付标准从每月150元提高为每月300元,并维持教育费、住院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的支付标准,实际上是最大限度的维护熊某某某的抚养费请求权。因为教育费和医疗费在实际生活中也占有很大的比重,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产生也存在难以预料的因素,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教育费和医疗费按月支付也不现实。(二)熊某某某请求自2011年6月起诉立案之日起算生活费的支付,二审判决从2012年10月起按新标准给付,系在其请求的范围内,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熊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某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