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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宋廷军与河北省曲周县隆安棉纺厂、安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廷军,河北省曲周县隆安棉纺厂,安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廷军(又名宋希学),曲周县后村镇庞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隆安棉纺厂。住所地:曲周县。法定代表人王考(栲),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寨镇。法定代表人张立峰,系安寨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强。上诉人宋廷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曲周县隆安棉纺厂、安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隆安棉纺厂从事纺纱生产,1997年原告宋廷军为该厂供应古棉4769公斤,合计款16215.6元。棉枋厂收到古棉后,因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1998年3月8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王考为原告出具欠古棉款证明条一张,2000年9月16日对1998年3月8日欠条进行了更换,变更为被告隆安棉纺厂欠宋廷军古棉款16215.6元,并盖有隆安棉纺厂公章,但未约定清偿期限。大约在2001年原告经该厂法定代表人王考同意从被告隆安棉枋厂拉走打包机一台,原告将该打包机卖掉后得款400元,用于抵顶货款400元,其余货款被告隆安棉纺厂至今未给付原告。2006年12月16日,被告隆安棉纺厂因未按照工商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4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审认为,原告宋廷军为被告隆安棉纺厂供应古棉,被告隆安棉纺厂因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古棉款,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宋廷军1997年为被告隆安棉纺厂供应古棉时,该厂先是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1998年3月8日改为欠款证明,2000年9月16日被告隆安棉纺厂更换了欠款证明条,此更换行为系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在2001年原告从被告隆安棉纺厂拉走一台打包机用于抵顶部分货款,因被告隆安棉纺厂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发生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重新计算,因此时被告隆安棉纺厂已经营不善无清偿能力,原告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因此会受到侵害,原告应在两年内起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自2001年至2012年4月份诉讼时效期间,已十余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自2001年后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仅提供证人宋某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该证人与宋廷军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廷军负担。宣判后,宋廷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上诉人一致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2、安寨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安寨镇政府经济委员会出具了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责任担保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可在2001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从被上诉人处拉走打包机,用于抵顶借款。诉讼时效从拉走机器抵账之日计算。直到2012年上诉人才开始起诉。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安寨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即安寨镇政府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是由于上诉人自己不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其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担保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安寨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讼,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廷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