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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勇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黄泥塘镇供销社宿舍*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波及其辩护人高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勇波伙同其妻子卢春花(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先后三次在东莞市南城区、东坑镇、寮步镇以乘客搭乘汽车需要安检为由,骗走乘客行李,累计骗得涉案财物59191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6月2日,被告人赵勇波伙同其妻子卢春花去到东莞市南城区南城汽车站附近寻找目标。当日8时许,卢春花对在车站内等车的被害人张桃玉谎称搭乘长途汽车要到站外进行安检,并将张带至车站外。而赵勇波则对张桃玉谎称进行安检不需要带行李,要求张将行李交给卢春花保管。张桃玉信以为真,将行李交予卢春花后就跟随赵勇波去安检。途中,赵勇波以进行安检需要登记银行卡密码为由,骗得张桃玉的银行卡密码。后赵勇波乘机离开张桃玉,并与卢春花汇合。随后赵勇波、卢春花二人在张桃玉的行李包内搜得一部天翼手机(自报价值2000元)、一枚黄金戒指(自报价值4000元)、一枚铂金戒指(自报价值6000元)、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张中国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支取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外还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1501元和250元。(二)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赵勇波伙同其妻子卢春花去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路口附近寻找目标。当日9时许,卢春花对在松山湖新城大道易事特公司侧面绿化带等车的被害人谢几华谎称搭乘长途汽车要进行安检。后赵勇波假冒为乘客,自称进行安检不需要带行李,并将行李交给卢春花保管。谢几华听后也将��行李交给卢春花保管,并跟随赵勇波去安检。途中,赵勇波以进行安检需要登记银行卡密码为由,骗得谢几华的银行卡密码。后赵勇波乘机离开谢几华,并与卢春花汇合。随后赵勇波、卢春花二人在谢几华的行李包内搜得一部天翼手机(自报价值270元)、一部三普牌手机(自报价值350元)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支取了现金人民币10600元。(三)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勇波伙同其妻子卢春花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汽车客运东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7时许,卢春花对在车站内等车的被害人周竹灵谎称搭乘长途汽车要进行安检。后赵勇波假冒为乘客,自称进行安检不需要带行李,并将行李交给卢春花保管。周竹灵听后也将其行李交给卢春华保管,并跟随赵勇波去安检。途中,赵勇波以进行安检需要登记银行卡密码为由,骗得周竹灵的银行卡密码。后赵勇波乘机离开周竹灵,并与卢春花汇合。随后赵勇波、卢春花二人在周竹灵的行李包内搜得一部欧新牌手机(自报价值1020元)、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支取了现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侦查机关在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广场附近抓获赵勇波、卢春花,并起回现金人民币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竹灵。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小轿车一辆,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取款凭证,诊断证明,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某某花、王得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桃玉、谢几华、周竹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勇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波无视国���,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赵勇波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勇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又视被告人赵勇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勇波在庭上提出公诉机关在第一宗诈骗案中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偏高,以及被告人赵勇波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核价,被害人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购销发票,公诉机关单凭被害人自报被骗财物数额的情况来认定涉案赃物价值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被诈骗后及时报案并对被骗财物作了较客观的陈述,被告人赵勇波本身对涉案所诈骗财物的实际数量亦没有提出异议,在涉案被诈骗财物均未能缴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法对相关赃物提交估价鉴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自报价值来认定涉案赃物的价值,较为客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赵勇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勇波认罪态度较好,且第三宗作案中已缴回现金人民币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赵勇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关于本案被告人赵勇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勇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勇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赵勇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勇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比亚迪F3小汽车一辆,待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