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传新、宋德铭、莫珍、宋廷荣、宋传权、苏泽林、宋廷梅、宋家雄、宋传琳、黄家娟、宋廷云、宋传彬、蒋俭妹、宋传珲、宋家福、宋青、宋传琪、宋康、方剑平、宁金莲、宋德山、宋德瑜、颜福娟、宋家华、苏燕梅、宋家棋、许雪梅、宋德才、覃玉莲、宋家林、韦水芬、宋家胜、宋家智、宋德、宋家峰、梁秀珍、韦翠莲、宋家铨、李翠萍、宋炳、梁惠冰、宋强、刘梅芳、宋传文、葛丽金、宁秀娟、宋家喜、宋安、宋敏莉、宁燕青、宋星霖、宋钦、宋传和、潘引华、宋家钦,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委会丰山屋地村民小组,宋家群,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宋传新、宋德铭、莫珍、宋廷荣、宋传权、苏泽林、宋廷梅、宋家雄、宋传琳、黄家娟、宋廷云、宋传彬、蒋俭妹、宋传珲、宋家福、宋青、宋传琪、宋康、方剑平、宁金莲、宋德山、宋德瑜、颜福娟、宋家华、苏燕梅、宋家棋、许雪梅、宋德才、覃玉莲、宋家林、韦水芬、宋家胜、宋家智、宋德、宋家峰、梁秀珍、韦翠莲、宋家铨、李翠萍、宋炳、梁惠冰、宋强、刘梅芳、宋传文、葛丽金、宁秀娟、宋家喜、宋安、宋敏莉、宁燕青、宋星霖、宋钦、宋传和、潘引华、宋家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委会丰山屋地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北县福旺镇xx村委会xx村。法定代表人宋传忠,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宋家群,男,居民,现住浦北县xx镇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少鸿,公司职员。上诉人宋传新等55人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宋传新及委托代理人黄党力,被上诉人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委会丰山屋地村民小组(下称丰山屋地村)的委托代理人谢殿宝,一审第三人宋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一审第三人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下称丰产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天、黄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浦北县福旺镇六寮村委会丰山屋地村民小组于2004年4月1日止有村民户数共16户,户主名字为宋传忠、宋家仁、宋家铨、宋家雄、宋德致、宋德瑜、宋德铭、宋德才、宋德浿、宋传珲、宋家育、宋家成、宋强、宋传权、宋传文、冯盛武。2004年4月1日,经该村16户的户主签字同意,被告将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蛇儿地等山岭林地承包给第三人宋家群营造速生丰产林,知情的该村村民也表示同意。由被告的村民组长宋传忠与第三人宋家群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并由六寮村委会见证,报告福旺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部门批准。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第三人宋家群在承包期内有权转包或联营。2007年7月11日,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第三人宋家群把其与被告承包的山岭转包给第三人丰产林公司,并与第三人丰产林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间,第三人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金给被告,分别由该村民组长宋传忠、副组长宋家仁收取。部分村民户主代表宋德铭、宋家铨、宋家雄、宋德瑜、方梅、宋家育、宋传辉、宋德才、宋家才等人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证实。第三人丰产林公司已在承包后已作了大量投入,种植的林木已成材。2012年5月8日,第三人丰产林公司砍伐林木时,原告部分村民对集体土地承包问题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原告宋传新系以丰山屋地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故被本院依法作出了(2012)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宋传新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2013年3月27日,原告宋传新、宋德铭等56人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状中的原告冯盛武、宋传琨不同意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丰山屋地村现有村民约102人,其中已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有78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宋家群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前已就本村民小组发包事项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已经全村16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之后,第三人又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丰产林公司,也是经被告同意并报政府部门批准的。因此,发包事项已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被告也将林地交付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也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第三人已作了大量资金投入,距今已八年之久,原告中的部分村民也在收取的租金收据上签上名字证明收到租金。因此,可推定各农户对此知情并同意。现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才知被告承包山岭给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没有损害村民利益。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诉讼主体问题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该57名十八周岁村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除冯盛武、宋传琨不同意参加诉讼外,尚有55名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也超过了半数。因此,原告55名村民的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传新、宋德铭等5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传新、宋德铭等人负担。上诉人宋传新等56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1、上诉人村民在2004年发觉有人在山上种植速生桉,经了解是金钦州公司人员。此后,宋家群拿出一份《林业承包合同》,欺骗村民小组长宋传忠签字,并拿出同意发包林业用地决议方案,骗取一些村民签字,但该协议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过,也没有公布过,上诉人等村民均没有见过此合同。至2012年,宋家群才拿出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等才知道“蛇儿地”的承包方是宋家群承包而不是丰产林公司;2、一审认定2004年4月1日时丰山屋地村民小组才有16户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宋传和等12户人的户口簿及《农业税登记表》等,都可以证明当时本村民小组有28户之多;3、一审没有认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事实;4、一审没有认定该合同是宋家群在2012年5月8日才拿出给村民看的事实;5、合同标明承包地是683亩,而金钦州公司却种植了1500亩,一审没有认定此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而一审却认为此合同依法成立。三、一审认定合同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是683亩,而事实上第三人却是种植了1500亩,明显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丰山屋地村民小组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资格不合法。1、宋德铭已迁出本村集体,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不具备诉讼代表人资格;宋传新、宋德铭不能代替所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签名,诉讼代表人只能代表诉讼,而不等同于在诉状上代为签字。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宋家胜等12户村民的户口簿均是在2004年4月后才登记,不能反映合同签订时的真实,其所称签订合同时有28户村民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村集体民主会议讨论决定,履行了民主议定原则,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主签名同意,并报政府和林业部门批准。四、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林地交付第三人经营至今已超过九年,第三人也向答辩人交付租金,由答辩人的正副组长收取并告知村民,部分村民也在租金收据上签名确认,所收取的租金也用于村里修路、祭祖等公益事业,大部分村民都知情。五、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合同确定的面积是以GPS实际测量为准,上诉人认为面积为1500亩,没有证据证实,所收取的租金也是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因此,不存在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宋家辉述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只有在上面签名的宋传新属于适格的上诉人。1、上诉人所所交的村民决议,村民正、副组长均没有参加会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2、凡户口不在本村的,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具体名单为:宋德铭、苏燕梅、宋家胜、梁惠冰、宋家喜、宋安、宁燕青、潘引年、宋家钦;3、凡没有在决议上签名的,一律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有:莫珍、宋廷云、宁金莲、宋家锋、韦翠莲、宋星霖;4、宋传和已于2009年5月过世,上诉状仍列其为上诉人;5、诉讼代表人可能代表诉讼,但诉状仍需要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未经其确认,不能确认其同意起诉或上诉;6、即使55人可以参加诉讼,不等同于55人均同意上诉,如确认同意上诉,仍需另行作出村民决议,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二、合同合法有效。1、村民已履行民主议定原则,村民代表已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簿绝大部分是在2004年4月1日后登记设立的,不能认定为合同签订时的户数;2、合同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所交租金大多用于村里公益事业;3、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答辩人与丰产林公司已作大量投入。三、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5月才知道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时有村民代表签字,答辩人自2005年至2011年均交纳租金,有村民代表在收据上签字,所交租金也用于村民的公共事业,我们经营9年,称不知情不合情理。对于面积,合同是以GPS测量为准,为683亩,上诉人称是1500亩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金钦州公司述称,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发包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民小组,一审认定上诉人主体合格依据是关于审理农村土地合同的规定,但这个规定已失效。第三人承包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面积也是经过GPS测量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对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签订合同时,是否召开过村民会议,开会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村民是否知情,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本院认为:1、在合同签订时,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当时是否已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但在合同的附件中,有12户村民签名确认;2、关于2004年4月1日前,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有多少户人的问题,根据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当时的户数是16户,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的总户数为28户,本院认定当时的户数是16户,即使有部分签名是代签,依照上诉人所称,实际签名是12户人,也已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3、对于上诉人所称对合同不知情问题。在一审第三人宋家胜所提交的6张承包金收据中,共有11人签字,其中宋德瑜、宋家雄、宋家铨、宋德铭等五人作为一审原告参与诉讼,而且宋德铭也是作为一审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不知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4、宋家辉作为承包人,也交了部分费用用于村里的公益事业;5、该承包合同已经镇人民政府及县林业部门批准,因此,合同签订的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一审判决已对此作出了认定,一审第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宋德铭的代表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已迁出本村,不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宋德铭也没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宋家辉承包面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丈量的有1500多亩,但没有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面积,是依据当时的卫星定位测量确定,如上诉人认为面积存在误差,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传新等5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