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向思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思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京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思平及辩护人马京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思平酒后到本市城区通江路英皇国际KTV找人,后在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向思平随即拿起英皇国际KTV一楼大堂内的手电筒殴打王某头部右侧,致王某右眼受伤。手电筒被打破后,被告人向思平又拿起边上夜宵摊的铁勺,欲继续殴打王某,王某遂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向思平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思平家属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向思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朱某、张某、黎某、唐某、陈某乙、韦某、汪某、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思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思平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思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京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