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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时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时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时德。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时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时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时德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西山四贤亭与被害人蔡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同日19时许,被告人罗时德因怒气未消而手持啤酒瓶再至西山四贤亭内寻殴被害人蔡某等人。被告人罗时德找到被害人蔡某后将啤酒瓶砸碎并刺伤其左颈部。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主要损伤为颈部一长15.0cm创,致左颈外静脉小分支离断、颈椎椎体骨折,并引起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时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沈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时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时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时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