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房丹桂、陈涛诉李章兵、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房丹桂,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兵,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谢桂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成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公司员工。原告房丹桂、陈涛诉被告李章兵、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李章兵、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成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丹桂为死者陈春风妻子,原告陈涛为死者陈春风之子。2013年10月11日22时,被告李章兵驾驶皖B145**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港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风鸣湖路与港湾路交叉口时,车头与陈春风骑行的皖BB1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风死亡。2013年10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章兵与陈春风负同等责任。另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皖B14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陈春风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五、死亡证明。证明陈春风死亡的事实。六、电动车收据。证明物损的事实。被告李章兵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也有受损,应按照同等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李章兵未提供证据。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修车费用。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车费为4535元。二、收条。证明被告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只按责任认定赔偿50%;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但没有营运证,故在商业险中不获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投保单。证明投保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二、定损单及事故照片。证明皖BB19**电动自行车定损费用为1430元。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1日22时50分,被告李章兵驾驶皖B145**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港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风鸣湖路与港湾路交叉口时,车头与陈春风骑行的沿风鸣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BB19**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陈春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章兵与陈春风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皖B145**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再查明:原告房丹桂为死者陈春风妻子,原告陈涛为死者陈春风之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已收取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陈春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54.68元;2、死亡赔偿金:陈春风为城镇居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结合双方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4、丧葬费: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共同确定为22264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本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维修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保修凭证(收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酌定物损费为1500元;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499298.68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获赔112054.6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4.68元+物损费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387244元(499298.68元-112054.6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补充赔偿。因陈春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事故损失应自行承担154897.6元(387244元×40%)。剩余部分232346.4元(387244元×6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丹桂、陈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4401.08元(112054.68元+232346.4元)。原告房丹桂、陈涛获赔后返还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000元。二、驳回原告房丹桂、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芜湖市瑞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