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轶与俞洪亮、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轶,俞洪亮,祁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陈轶。委托代理人:张锃磊。被告:俞洪亮。被告:祁丽娜。原告陈轶为与被告俞洪亮、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轶的委托代理人张锃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洪亮、祁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俞洪亮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轶借款75000元,并以其名下车牌为浙A×××××朗逸轿车作抵押。为此,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借款期限届满,俞洪亮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俞洪亮、祁丽娜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750元(按月利率2.5%从2013年6月8日算至2013年8月7日,扣除已付的3000元利息)、律师费3500元,合计7925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75.89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止,实际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对抵押物车牌为浙A×××××的朗逸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抵押合同。证明陈轶、俞洪亮约定了车辆抵押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2、银行转帐凭证。证明陈轶于2013年6月8日向俞洪亮借款75000元。3、结婚证。证明俞洪亮、祁丽娜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陈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5、车管所查档证明。证明陈轶、俞洪亮以浙A×××××朗逸轿车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8日,陈轶与俞洪亮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洪亮向陈轶借款75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利息于每月7日前支付;若俞洪亮逾期未足额还款,则应向陈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陈轶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俞洪亮以其名下的浙A×××××的朗逸轿车作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陈轶将借款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俞洪亮。同日,陈轶与俞洪亮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浙A×××××朗逸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俞洪亮支付陈轶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俞洪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俞洪亮、祁丽娜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轶与俞洪亮订立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陈轶已按约向俞洪亮提供了借款,而俞洪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陈轶要求俞洪亮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本院以四倍利率标准予以保护。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为2800元,俞洪亮支付了3000元,利息已足额支付,故陈轶要求俞洪亮支付7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多付200元利息系俞洪亮自主行为,本院不作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祁丽娜与俞洪亮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以俞洪亮个人名义所借,但祁丽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俞洪亮个人债务或其与俞洪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轶是知道该约定的,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祁丽娜应与俞洪亮共同归还。俞洪亮以其所有的车牌为浙A×××××朗逸轿车为涉案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陈轶有权以抵押物浙A×××××大众朗逸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陈轶要求对抵押物浙A×××××朗逸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洪亮、祁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洪亮、祁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轶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违约金3175.89元,合计81675.8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二、陈轶有权就浙AK8P**朗逸轿车优先受偿。三、驳回陈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俞洪亮、祁丽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俞洪亮、祁丽娜负担921.5元,陈轶负担8.5元;其中俞洪亮、祁丽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