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广生与朱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生,朱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朱广生,男。被告朱建春,男。原告朱广生诉被告朱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找原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5号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4月5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妻子何某某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被告借原告50000元,被告期间还了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之妻何小征所辩称的已还原告2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广生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