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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汪仁万与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仁万,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仁万。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中山大道乐安居大酒店公寓*座A1606。组织机构代码:279300456。法定代表人:曾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仁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市政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汪仁万、金洲市政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以及金洲市政公司应否支付汪仁万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二审中,汪仁万承认该《劳动合同》尾部落款乙方栏上的签名汪仁万是本人所签,但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汪仁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所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汪仁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无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因此,汪仁万上诉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金洲市政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汪仁万上诉主张因其提出增加工资被拒绝,金洲市政公司却以汪仁万不服从工作安排,强行收去车辆行驶证和钥匙,辞退汪仁万属违法解除,并提交了群众来访处理表。但该群众来访处理表仅证明汪仁万曾向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且金洲市政公司抗辩称汪仁万于8月28日已经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汪仁万离职原因的情况下,且汪仁万确存在离开金洲市政公司的事实,本案应视为金洲市政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金洲市政公司依法应向汪仁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查,汪仁万于2011年7月20日入职,2012年8月28日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8月30日申请仲裁,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50元[(3200元×5个月+3300元×7个月)÷12个月],故金洲市政公司依法应向汪仁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75元(3250元×1.5个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金洲市政公司应否支付汪仁万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汪仁万上诉主张其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被克扣加班工资人民币90132元,并提交了坪山镇市政服务中心垃圾清运登记卡,但金洲市政公司认为汪仁万提交的坪山镇市政服务中心垃圾清运登记卡没有其公司签章,且坪山镇在2004年已更名为坪山街道,不可能在2011年还出现坪山镇,对此不予确认。金洲市政公司抗辩称应以汪仁万签名的工资表和考勤登记表为准,并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汪仁万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名及2012年2月至同年8月份的考勤表上签名均不认可,但在一审诉讼中汪仁万未提出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汪仁万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该表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金额与金洲市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一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工资表确定工资金额,故一审判决采信金洲市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依据工资表中的月薪制计算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份的时薪为人民币10.02元,不低于深圳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金洲市政公司主张的时薪制(即包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汪仁万对其主张的具体出勤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金洲市政公司提交有汪仁万签名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中的出勤时间不一致。因此,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汪仁万每日出勤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汪仁万的主张酌情认定2011年7月19日—2012年4月,汪仁万正常日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0小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2012年5月至同年8月27日,汪仁万正常日加班2小时,每周休息日加班10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10小时,核算出2012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683元,金洲市政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481元,还应支付汪仁万加班工资人民币202元,其他月份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汪仁万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仁万上诉主张2011年7月20日-2012年8月2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91元的问题。经查,汪仁万于2011年7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入职,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汪仁万应于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一审判决认定汪仁万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43天÷365天×5天),并核算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465元。因仲裁认定汪仁万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660元,金洲市政公司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该项的认可。故一审判决金洲市政公司应向汪仁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汪仁万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仁万上诉主张2011年8月9日、26日、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罚款人民币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由于汪仁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交通违章,应由汪仁万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仁万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仁万上诉主张金洲市政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证明书以便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因本院对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应视为金洲市政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金洲市政公司应向汪仁万出具辞退证明。汪仁万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对解除劳动合同及金洲市政公司应向汪仁万出具辞退证明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汪仁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75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汪仁万出具辞退证明;五、驳回上诉人汪仁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金洲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洲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