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9年1月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彭璐担任��判长,与审判员崔龙锋,人民陪审员冯佳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才、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6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载乘赵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北崴子村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某撞倒,导致其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主部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载乘赵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北崴子村公路(金桦线23KM+1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刮倒至其头部受伤。后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董某乙、赵某、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璐审 判 员 崔龙锋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克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