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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葛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葛某,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葛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生育一子许某乙,后于2007年10月10日在周口市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并于2003年与他人形成夫妻关系之实,生下非婚生子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0日在周口市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肖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