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87号,被告人伍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X,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6时许,被告人伍XX接到其兄伍XX(已判刑)的电话,要其及伍XX喊几个人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伍XX和伍XX赶到后,伍XX带被告人伍XX及伍XX、伍XX、伍XX、伍XX(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到沱江镇教邮小街,指着在该街工商所门前卖猪肉的李XX讲:“就是那个人打我的”。然后伍XX以买猪肉为名拿走李XX的杀猪刀、被告人伍XX也拿走另两把刀,伍XX用木棒向李XX的背部打了一棒,在李XX倒地后,又用木棒捅打,被告人伍XX及伍XX、伍XX、伍XX等人用脚踢、踩李XX,致其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随后伍XX叫被告人伍XX等人离开。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李XX被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行脾脏切除术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事后,在家人陪同下,被告人伍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另查明,在另案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伍XX、伍XX、伍XX、伍XX已赔偿受害人李XX的各项损失,且已取得李XX谅解。同时,受害人李XX也愿对被告人伍XX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XX、伍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永冯鉴字(201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华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伙同伍XX等人,故意伤害李XX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伍XX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伍XX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获得李XX的谅解,同时被告人伍XX又系偶犯,积极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XX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