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莲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友谊路路口时,迎面撞上在此等候信号灯的胡某某驾驶的苏A×××××和王乙驾驶的苏A×××××两辆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巡逻的交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乙、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乙、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