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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出生。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男,1983年出生。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82年出生。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商议后,在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鸿艺陶瓷城某座某号铺,由被告人某某某驾车在楼下接应,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上二楼盗窃了被害人某某某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解放路凯旋门茶庄抓获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2013年8月6日19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常平镇汽车总站边上的“永和大王”门口抓获被告人某某某。另查,审理中被告人某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4000元(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可对被告人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某某某家属交纳的人民币4000元赔偿款,退赔给被害人冯诗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