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广才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才,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广才及其辩护人康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广才至本市鼓楼区象山路宝象公园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朱某的驾驶员任某停放在此车牌照为苏A×××××号的半挂车(后挂车牌号为苏A×××××)开某,车上装有44.682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47897.42元的钢材。魏广才将车开至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物流园区龙波园,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魏广才收取王某甲先期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后,驾驶已将钢材卸载的半挂车至本市栖霞区宁洛高速公路与华电北路路口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魏广才遂弃车逃离。被害人朱某经四处寻找,发现失踪车辆及钢材的踪迹,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8月5日,被告人魏广才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光明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灵璧县看守所被羁押。次日被解回宁。案发后,车辆及被窃的钢材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魏广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钢材提货单、购买发票、车辆权属材料,证人朱某、王某甲、丁某、徐某、程某、王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广才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广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广才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魏广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广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尚芳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