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游贵星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贵星,南京曹家土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游贵星,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曹家土菜馆(以下简称曹家土菜馆),组织机构代码L2304623-X。业主曹中良,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禄,男,曹家土菜馆办公室主任。原告游贵星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贵星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被告曹家土菜馆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张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贵星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曹家土菜馆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游贵星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7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游贵星诉曹家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家土菜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44元并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3921.9元和2013年3月绩效奖金5038.8元。被告曹家土菜馆辩称,其与原告游贵星劳动关系已解除属实,但解除的原因是游贵星申请辞职的。2013年4月23日,游贵星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向我单位申请辞职,因为其实行政总厨,故其辞职申请直接由总店办公室主任张广禄进行审核,4月25日,张广禄确认其物品已移交后,签署了“100%结,标准10000”的结算建议,并于次日为游贵星办理了2013年4月离职工资及退付3个月责任金合计3921.9元的请款审批,在让游贵星持离职申请表和请款单去财务部门领取工资时,游贵星未去领款,将上述2份表格作为证据自行保存,并在表格上离职原因一栏中勾选“公司辞退”后,作为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游贵星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2013年3月的绩效奖金我公司于2013年5月考核完毕,因此时游贵星此时已离职,故除游贵星以外的其余员工均已签字领取,游贵星应分得的奖金为3272.8元,其向法院提供的那份分配明细是他在饭店结账处偷盖的发票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我公司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3月绩效奖金3272.8元;至于2013年4月份工资及退付3个月责任金合计3921.9元,同意向游贵星支付。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游贵星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游贵星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岗位(厨师长)。游贵星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88936.8元,月平均工资为9881.9元。曹家土菜馆未支付游贵星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3921.9元。2013年4月23日,游贵星向曹家土菜馆递交员工离职申请单,同年4月25日,总部办公室主任张广禄确认其已交接完毕后进行人事审核并为其办理了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3921.9元的请款单审批手续,游贵星应持员工离职申请单和请款单在财务部门结算领款,但游贵星未领款,而是以此两份书证作为曹家土菜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游贵星诉曹家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游贵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家土菜馆提供2013年5月9日制作的一份分配明细,显示2013年3月,韩府店厨师长(游贵星)应得的绩效奖金为3272.9元,因此时游贵星已离职,故上述明细上除游贵星外其余8人均签字领取了数额不等的绩效奖金。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请款单、分配明细、银行明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员工离职申请单即是辞职申请。该表经被告曹家土菜馆管理人员审核后即在原告游贵星处保存,该辞职申请中出现与其寓意相反的“公司辞退”内容不符合常理,对于曹家土菜馆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游贵星主张曹家土菜馆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游贵星提交的绩效奖金分配明细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奖金结算凭证,给其要求曹家土菜馆给付2013年3月绩效奖金5038.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家土菜馆自认其应向游贵星发放2013年3月绩效奖金3272.8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曹家土菜馆向游贵星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3921.9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曹家土菜馆自认其应支付游贵星2013年3月绩效奖金3272.8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家土菜馆应支付原告游贵星2013年3月绩效奖金3272.8元、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3921.9元,合计71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家土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