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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林氏化工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林氏化工有限公司,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林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林耀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碧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徐杰兴,均系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林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大金山公司下属的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大庆石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砂分公司)与林氏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林氏公司从大庆石砂分公司购买石沙、石粉等产品。2008年4月18日,林氏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此份对账单记载内容如下:我单位与云浮市大金山涂料有限公司大庆石砂分公司对账到2008年4月18日止,我方尚欠贵公司人民币44万元,2008年4月18日前我单位开给贵公司的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林氏公司出具此份对账单后,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大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才个人账户转款三次,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0年2月8日转款5万元,2010年2月13日转款2万元,余款27万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4月8日,大金山公司将林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林氏公司承担。另查明:大庆石砂分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由大金山公司开办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陈志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砂,住所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振民亭钢铁厂大院内。2007年5月8日,大金山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决定:一、注销大庆石砂分公司;二、大庆石砂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的一切业务均由大金山公司承担负责。之后,2007年5月23日,大庆石砂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5月29日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注销手续,于2007年5月3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金山公司下属大庆石砂分公司与林氏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林氏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买卖石砂等产品系客观事实,故法院认定在大金山公司下属大庆石砂分公司与林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鉴于大庆石砂分公司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大金山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林氏公司提出大金山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氏公司拖欠的货款44万元是否已付清的问题。从大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林氏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27万元未付。而林氏公司抗辩称双方口头协商由林氏公司支付17万元解决拖欠货款的事宜,但这仅为林氏公司单方陈述,大金山公司并未认可,且林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林氏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林氏公司除对所拖欠的货款27万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依承担逾期付款给大金山公司造成的利息的损失。另外,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林氏公司在对账单中并未承诺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时,林氏公司对大金山公司诉称2010年2月13日之后向其索要过余款并不认可。而当大金山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林氏公司主张权利时,林氏公司亦作出不欠款的意思表示,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大金山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大金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林氏公司以此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林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金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林氏公司负担。上诉人林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大金山公司在起诉状所称,双方结算后,直至2010年2月13日止,林氏公司曾先后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还款17万元给大金山公司。在此后3年多的时间,大金山公司一直没有向林氏公司追讨过有关货款,故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由于大庆石砂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双方对账后,林氏公司要求退货,而大庆石砂分公司认为运回石沙、石粉等产品的成本过高,希望折价处理,经林氏公司同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林氏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作了结,林氏公司已依约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17万元货款,货款纠纷已经解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林氏公司无须支付货款给大金山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金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金山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规定,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大庆石砂分公司与林氏公司之间有关石砂、石粉的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2008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后林氏公司所立的《对账单》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林氏公司立回《对账单》给其后,在其未追讨的情况下,林氏公司曾三次主动通过银行划款共17万元到其法定代表人陈碧才的银行账户。在距林氏公司最后一次还款(2010年2月13日)已一年多的2011年5月,其法定代表人陈碧才曾多次打电话给林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耀宗追款,也曾多次直接去到林氏公司的公司所在地追讨欠款,但林氏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其向林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向林氏公司追款时的2011年5月开始起算。由于林氏公司否认其在2010年2月13日后向林氏公司追讨过欠款,且在其起诉后却辩称双方纠纷已解决,林氏公司没有欠其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起算,其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林氏公司无依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依据证明林氏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其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林氏公司在对账并立回《对账单》给其后,分三次主动支付了17万元给其,尚欠27万元未付。如果双方协商由林氏公司支付17万元作了结,为何林氏公司支付了17万元后不向其索回《对账单》或者与其签订了结债务纠纷的协议呢?故林氏公司主张本案欠款纠纷已解决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氏公司、被上诉人大金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林氏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大庆石砂分公司44万元货款,之后已付1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林氏公司提出其与大庆石砂分公司在对账后口头协议林氏公司仅须支付17万元即了结所欠44万元货款的抗辩主张,理据是否充分;二、林氏公司提出大金山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林氏公司主张其与大庆石砂分公司在对账后口头协议林氏公司仅须支付17万元即了结所欠44万元货款,大金山公司不予认可,林氏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林氏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林氏公司尚欠大庆石砂分公司27万元,大金山公司有权主张涉案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林氏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对账单未承诺还款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大金山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氏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7万元及利息,尽管大金山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起诉前曾向林氏公司主张权利,但大金山公司并没有明确陈述其向林氏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而林氏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2008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大金山公司曾向林氏公司主张权利且林氏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具体日期,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4月8日起算,大金山公司的起诉未逾诉讼时效期间。林氏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日2010年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3日分别因林氏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而发生了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但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以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为前提,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此而中断,另一方面,当事人一方作出分期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因此而起算,因此,林氏公司关于大金山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林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