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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青田县温溪镇花坛路19号自己家中和朋友何某等人吃饭,期间喝了三大瓶雪花牌啤酒。同日晚上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汽油助力车行至六东线24KM+300M(青田县温溪镇亚泰皮革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同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胡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浓度达1.28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被告人胡某案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架号2013050486、发动机号130415826)台光牌二轮汽油助力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753号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浙方正鉴第2013J0402号车辆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