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丽与费建材、唐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费建材,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朱丽,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新站区。被告:费建材,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唐琳,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丽诉被告费建材、唐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材、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2013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费建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费建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4元,误工费326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87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建材、唐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营养费和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时30分,被告费建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交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建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丽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内足踝骨皮肤擦伤。另查,被告唐琳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琳与费建材系夫妻关系,当天系费建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朱丽提供了安徽日源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等票据、保单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建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丽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7元,系按3500元/月计算28天,因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月,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95.9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计268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过高,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有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84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丽损失人民币2847.6元;二、驳回原告朱丽对被告费建材、唐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建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