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祝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祝 某 与 马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祝某,男,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住平原县。原告祝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7日生一男孩祝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小事而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7月被告不辞而别,去杭州做传销,原告及家人多次劝阻被告,被告拒不返回,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平原县富民大街一楼房,已交清首付款142263元,剩余房款229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时因资金不够,向祝某甲借款10000元、祝某乙借款15000元、义某10000元、刘某5000元、祝某丙40000元,共计8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6月27日生一男孩祝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正上小学二年级。2012年农历7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称被告去了杭州做传销,但具体地址不祥,原告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与被告和好,被告拒不返回,并在发给原告及原告妹夫的信息中讲,与原告的缘分已经到头了,不会与原告在生活一起了。且有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经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信息、证人证言、购房合同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自被告去杭州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及家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与被告和好,被告拒不返回,并在发给原告及原告妹夫的信息中讲,与原告的缘分已经到头了,不会与原告在生活一起了。被告亦不能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证人亦出庭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祝某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自2013年5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孩子成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自2013年5月份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吉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