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薛传收、张腾、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薛传收,张腾,张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商初字第50号原告铜山县农村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王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传收,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腾,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宇,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刘芳、张广振与我���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合同就担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给付诉讼代理费2700元。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刘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15.088%;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刘芳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承担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委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用27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与薛传收、张腾、张宇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薛传收、张腾、张宇应当依约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委托代理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薛传收、张腾、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可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