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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9时许,邵某乙与张某某在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子村蓝天饭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邵建纲见张某某手持铁棍,便上前夺铁锟。在夺铁棍的过程中,被告人邵建纲用右胳膊肘用力顶向张某某左肋部致张某某倒地。被告人邵建纲的行为造成张某某右后踝骨折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查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邵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