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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方伟诉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伟,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3号原告王方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方伟诉被告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德、被告杨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伟诉称,2012年1月21日22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胶东路口道处,与被告杨磊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并处于有效期。事发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该款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2,542.61元、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40,188元/年×20年×14%)、鉴定费2,320元、误工费44,200元(3,400元/月×13个月)、营养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6,750元(1,500元/月×4.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含两次住院24.5+10=34.5天)、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1.4,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评估费1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2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磊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保留诉权,对后续所需的相应“三期”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杨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项目,鉴定费、评估费依法判决;律师费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就具体项目:医药费中自费项目、非医保项目不予赔偿,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系进口,故该笔费用不予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同意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个月;误工费,原告无劳动合同,无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无相关社保记录,对提供的东方有线维修单无法认定与原告相关,故无法判断原告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也无有效误工减损证明,故认可误工费按1,620元/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提供了加盖派出所印章的户口本复印件,但要求进一步核实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户口,如能核实,认可伤残系数按1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4,200元计算并优先在交强险赔偿;交通费无充分证据,酌情认可200元;认可拐杖费280元并计入医疗辅助用品项下;认可车辆损失98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予举证,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2时05分,被告杨磊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车主为案外人李伟)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北路胶东路口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停于此处,因原告疏忽观察,正面与对方相撞后又与路口西南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牌号为沪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于次日收治入院至2012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行相应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0.5天。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82,902.61元(含伙食费360元)。事发后,被告杨磊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拐杖)支出28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王方伟全身多处交通伤,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左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另查,1、原告于1985年2月6日出生,系福建省福州市家庭户口。2、2012年2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40元。3、2013年6月5日,案外人上海戈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入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到我单位,从事有线机顶盒安装维护劳务工作,每月计酬按实际安装工作量计算,每月达3,400多元左右,2012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不能从事原工作,故停发了所有报酬。4、案外人上海戈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载明原告收入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2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3,200元(月平均3,250元)。5、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鉴定当日)发生交通费156元。6、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办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其附件、出租车发票两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收入情况证明》及上海戈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作证明》、房产证、原告及原告女儿的户口本与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各种费用票据及收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牌号为沪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原告主张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2,902.61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360元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医药费82,54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4.5天,现主张该项费用计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105天,其主张营养费4,200元,本院可予确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已提供加盖户口本复印件且其上加盖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印章,两被告对原告户籍性质有异议,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52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需休息3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戈林公司营业执照、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东方有线维修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事发前确在戈林公司工作并参考原告事发前8个月平均工资3,250元,确定误工费为42,250元。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135天,其主张护理费6,75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5,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2张出租车发票计156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发生交通支出,酌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并支出28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予举证,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无法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12、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2,5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87,432.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77,432.61元的60%计46,459.57元由被告杨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误工费42,2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80元,合计165,156.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55,156.40元的60%计33,093.84元由被告杨磊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9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60元,其中60%计4,476元由被告杨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80元;被告杨磊共计应赔偿原告84,029.41元,与被告杨磊已经支付原告的40,000元相抵,被告杨磊还应赔偿原告44,02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方伟120,980元;二、被告杨磊应赔偿原告王方伟84,029.41元(该款与被告杨磊已经支付的40,000元相抵后,被告杨磊还应赔偿原告王方伟44,029.41元,该款由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伟)。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计2,244.50元,由原告王方伟负担897.80元,被告杨磊负担1,3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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