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盗窃于200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余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14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上城区G+酒吧一楼,趁坐在B16卡座的被害人谢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卡座上包内的IPHONE5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0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在被抓获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窃得的手机丢弃在B16卡座附近,该手机后被酒吧工作人员捡到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毛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人员穿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