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建顺诉陈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顺,陈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05号原告:杨建顺,男,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陈习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顺诉被告陈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顺、被告陈习兵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分别于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第二次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被告常住人中登记卡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欠条(2013年4月25日出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除本案中欠原告70000元外另外还借了原告2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的15000元系归还此笔欠款。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15000元,另外被告经营的企业欠原告运输费用17436元应予抵扣。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15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到4月的对账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公司尚有17436元运输费没有结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1、2、3无异议,但证据2原件需提交法院核实;证据4系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原告已收到,但不是归还本案所讼争的70000元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在公司欠原告的运输费应当向公司主张。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系法定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此70000元借款是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当庭提交,未能给被告提供提交相反证据时间,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建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具借人:陈习兵2012.11.18”、“借条今借到杨建顺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具借人:陈习兵2013.2.27”。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3500元、20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6笔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还款;被告举证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货币系种类物,双方未能明确该还款针对哪笔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以认定该15000元还款为归还先期债务,即本案讼争的70000元借款为宜;原告对其所称的被告2013年4月25日借款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公司欠被告运输费,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抵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顺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建顺负担155元,被告陈习兵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