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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媒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女孩张某甲,2012年7月21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以经常吵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4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9日生女孩张某甲,2012年7月21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何树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 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