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周通村人。被告:白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白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期间被告白某某曾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某某至今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的诉称意见,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有被告白某某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订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后被告白某某还款5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白某某的签字,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确认其效力。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二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白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