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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建英与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英,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施建英,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丽英(系施建英妹妹),女,工作单位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震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建英因与被告宜兴市万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的终结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英、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英、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英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万家公司,从事挡车工的工作。被告万家公司实行“三班两班转”的工作制,原告与其他挡车工分成三个班组,每三天上两班,平均每班工作1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基本无休息,工资报酬采用计件制标准。2010年11月,被告万家公司为应付检查,要求原告与其他员工在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只签订一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万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每月400元的缴费义务,并在原告的报酬中克扣。其中,被告万家公司在2010年克扣2400元,在2011年、2012年分四次共克扣4960元,在2013年克扣390元。2013年2月2日,即春节放假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原告领取了2012年10月-12月的工资,被告万家公司突然通知原告春节过后不用来上班。之后,原告得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只需197.34元,被告万家公司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其出具的退工单载明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终止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原告认为被告万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所签的空白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克扣的工资6710.9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日-2013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898.7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7.5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3月10日-2013年2月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将第5项诉讼请求中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增加至25740元。被告万家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挡车工的工作,报酬采用计件制标准。2012年2月10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期满,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工资报酬中多扣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先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之后应职工的要求,改成上两天班,休息一天的工作模式,被告也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施建英进入万家公司,从事挡车工的工作。万家公司实行“三班两班转”的工作制,施建英与其他挡车工分成三个班组,轮流上班两天,休息一天,平均每日工作12个小时,不分节假日,春节假期除外,工资报酬采用计件制标准。2013年2月1日,施建英在万家公司上班结束后开始放假休息。2013年2月17日,万家公司向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列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施建英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终结仲裁活动。上述事实,有施建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就业失业登记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接收档案回执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施建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记工本,记载2012年1-12月份的工资,1月870元,2月1520元,3月2400元,4月1840元,5-6月3900元,7月2180元,8月2100元,9月2260元,10月2800元,11月2790元,12月2440元,1040元(未列明具体月份和名目)。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证据3、录音资料。万家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格式劳动合同书,由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记载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证据5、2012年3月-2013年1月工资单,工资组成分基本工资、考核加班工资、夜班费、满勤四部分,2012年实领工资金额3月2400元,4月1840元,5月1860元,6月2070元,7月2180元,8月2100元,9月2260元,10月2800元,11月2790元,12月2440元,11-12月奖励工资1040元,2013年实领工资金额1月2670元;加班工资一栏3月130元,4月18元,5月26元,6月59元,7月70元,8月219元,9月110元,10月92元,11月321元,12月56元。证据6、2012年3月-2013年2月考勤表,无员工签字。本院依施建英申请从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7、格式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万家公司针对证据1-3、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施建英单方记录形成,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2是施建英在未得到对方通话人员许可的情形下私自录音形成,取证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3是施建英与苏震顺之间的谈话记录,但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谈话内容也无法达到施建英的证明目的;证据7是万家公司在为施建英办理退工手续时,被告知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由万家公司外聘的会计代签形成的。施建英针对证据4-6、7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只签订一次空白的劳动合同,证据4与证据7都是万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但是互相矛盾。证据4劳动合同书是2008年之前原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格式合同,形式与内容都与现在的法律规定不符,不可能是在2012年签订,因此对证据4与证据7均不认可。证据5反映的是计时工资支付明细,而万家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并且万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多处内容互有矛盾之处,与一般事实不符,存在瑕疵,不予认可。证据6考勤表没有施建英本人与其他职工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内容上存有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如全部职工都按照白班考勤,而万家公司实行的“三班两班转”的工作制分为白班和夜班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证据5分别是施建英和万家公司提供,两份证据材料中都记载了施建英2012年3月-12月的工资数额,除5、6月份相差30元之外,其余月份全部吻合,而证据5工资单中又全部有职工签字,施建英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定证据5为有效证据,并认定其中记载的工资与事实相符。证据2是施建英与他人通话时录制形成,形式与内容都不合乎证据规定,通话人员也未作为证人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证据。证据3经万家公司确认属于苏震顺与施建英之间的谈话内容,但该谈话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达到施建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4劳动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施建英也自认签过一次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本院采纳施建英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提出劳动合同无效,应当指出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举证证明。施建英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按照双方的陈述,施建英在万家公司工作期间,实行“三班两班转”工作制,两天上班,一天休息,每班平均工作12小时。因此,客观上施建英的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且绝大部分是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但是,施建英未能举证加班加点的具体天数或者小时数,双方也未曾协商加班工资的基数。而万家公司采用计件工资制,职工报酬与完成的产品数量挂钩,万家公司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也照样支付同等的报酬。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双方提供的2012年工资数额,施建英2012年的小时平均工资大约为(870+1520+2400+1840+3900+2180+2100+2260+2800+2790+2440+1040)÷(365÷3×2×12)=8.95元,加班时间大约为365÷3×2×12-250×8=920小时。本院酌情认定万家公司仍应向施建英支付加班工资8.95×920×50%=4117元,扣除万家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1101元(130+18+26+59+70+219+110+92+321+56),合计3016元。施建英与万家公司均未提供2011年的工资单,本院参照2012的加班工资数额予以酌情认定。故万家公司共应向施建英支付加班工资6032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符合经济补偿情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施建英实际工作至2月1日,之后便已放假。万家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31日期满终止,虽有略微不当的地方,但几乎未对施建英的劳动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本院认为万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仍属于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施建英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另行向万家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施建英要求万家公司支付多克扣的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克扣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的工资。万家公司与施建英已签订了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施建英主张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二倍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建英支付加班费6032元。二、驳回施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万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