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陆宝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民。被告张春民。被告冯民。被告张梅香,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农广寿,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卢晓永,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社)、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静,被告冯民、张梅香及被告农机社委托代理人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民、农广寿、卢晓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农机社于2011年6月10日以购买农业机械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年基准利率6.56%上浮50%,逾期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用型号及名称分别为黄海金马85B-100A拖拉机和4GZD-75型履带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各一台作借款质押。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农机社发放贷款。被告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农机社收取借款后未按规定清偿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9998.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农机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农机社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农机社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的事实;2、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为被告农机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质押承诺书、成员大会决议、动产质押清单、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农机社同意将其所有的黄海金马85B-100A拖拉机和4GZD-75型履带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各一台质押给原告,作为35万元借款的担保;4、信用社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及被告农机社、张梅香、冯民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农机社、张梅香、冯民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农机社、冯民、张梅香辨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农机社、冯民、张梅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春民、农广寿、卢晓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春民、农广寿、卢晓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机社、张梅香、冯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机社于2011年6月10日以扩大生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年基准利率6.56%上浮50%,逾期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农机社将其所有的黄海金马85B-100A拖拉机和4GZD-75型履带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各一台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农机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农机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8.58元及利息34744.42元。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机社借款合同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998.58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农机社偿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因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该五被告与被告农机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五被告任何一方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农机社追偿,也有权向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人追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349998.5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任何一方对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任何一方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追偿。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被告凭祥市板小农机专业合作社、张春民、冯民、张梅香、农广寿、卢晓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7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