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褚金政与王中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褚金政,王中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金政,男,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清,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褚金政因与被申请人王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金政申请再审称:(一)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中清向他人借款之前,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三人没有约定“由王中清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2232639.33元,三人约定该借款由王中清向债权人归还”;王中清不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而是以成都市崇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向他人借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第1页倒1行);王中清向他人借款后,是直接用于石材公司运转、经营。不是转借给褚金政以后,再由褚金政用于石材公司经营。2.《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形成于王中清借款之后;褚金政虽向王中清出具了《欠款条》,但该《欠款条》是对石材公司借款债务的分摊,而不是王中清转借款;从借款主体和借款目的看,王中清是石材公司借款的经手人,案外人本应向石材公司追索债务,按王中清所述其已向案外人偿还了债务,王中清可以向石材公司追偿。故王中清与褚金政之间没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二)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中清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石材公司债务,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债务,而不能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王中清因是与石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约定,由褚金政替石材公司向王中清履行部分债务,当褚金政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石材公司。3.有限公司债务由公司的股东分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股东可以分摊公司债务也应由五名股东分摊,否则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故《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而《欠款条》基于《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分摊债务的协议的无效,《欠款条》也应无效。(三)褚金政的还款条件不成就。《欠款条》约定“该资金在公司正常生产时的分红利润中逐步归还”,但目前石材公司还未达到“正常生产”的条件。综上,褚金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中清在原一、二审诉讼中虽未提供其向他人借款前,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三人已约定“由王中清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2232639.33元,及该借款由王中清向债权人归还”的证据。但是,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所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中,确认“经过三股东(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的共同努力,投入和借贷资金400余万元”,表明本案所涉借款为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个人对外借款而非石材公司对外借款;而本案所涉借款的凭证上均有王中清签名,且王会安、褚金政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王中清经办”,故原审法院认定“由王中清以其名义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褚金政申请再审认为“王中清不是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而是以石材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褚金政申请再审认为“有限公司债务由公司的股东分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王中清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而不是以石材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王中清所借款项并非“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该债务不应由石材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褚金政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所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约定“褚金政在三人内部对2232639.33元债务分摊的份额为595831.11元,由褚金政向王中清出具借款凭条”的内容,褚金政于当日向王中清出具的《欠款条》载明:“今欠王中清在三友建设公司加工碎石生产加工场地中,由于资金不足,向王中清借款595831.11元用于建设加工生产平台”。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证明王中清与褚金政之间确已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褚金政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王中清之间没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中清以其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共计2232639.33元后,褚金政认可对该2232639.33元债务分摊595831.11元并出具《欠款条》,褚金政分摊的款项已转为其向王中清的欠款,由于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所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中,确认“经过三股东(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的共同努力,投入和借贷资金400余万元”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个人对外借款,而由王中清出面所借款项,在褚金政向王中清出具《欠款条》后,该《欠款条》所涉款项可视为褚金政向王中清的借款,即王中清与褚金政形成借贷关系。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褚金政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所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褚金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的约定向王中清出具的《欠款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所签《关于股金确定和分摊债务的协议》应合法有效;褚金政向王中清出具的《欠款条》除“该资金在公司正常生产时的分红利润中逐步归还给王中清”外,其余约定应合法有效,褚金政应按约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其次,根据王中清、王会安、褚金政三人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三人一致同意“石材公司自2009年7月以来,正常生产不足一月,两年多来无经营费、无矿石来源、无销路,已处于停产经营的状态,拟对石材公司进行清算”,并商定“待公司另两位股东高正全、付志福在本纪要签字确认后,对石材公司股东投资股本金和资产进行清算”,而高正全、付志福均在该《股东会议纪要》签注“同意”并签名,上述事实证明,石材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生产”并“分取红利润”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由于石材公司的合伙人已准备协商对石材公司进行清算,故石材公司“正常生产”、并“分取红利润”的条件已不可能发生,王会安向王中清出具《欠款条》中“该资金在公司正常生产时的分红利润中逐步归还给王中清”的内容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褚金政应按《欠款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95831.11元向王中清进行偿还。综上,褚金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金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