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times,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住重庆市江北区。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袁××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