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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进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宁进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进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宁进胜于2007年6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宁进胜偿还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34241.48元,并承担借款3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进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宁进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宁进胜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3075‰,被告宁进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宁进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6月1日、2010年6月9日、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宁进胜发出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宁进胜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进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进胜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进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4241.4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3.96125‰承担借款3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利息34241.4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13.96125‰承担借款3万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宁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