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寇兴与被告寇涛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兴,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寇兴,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寇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寇兴与被告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兴、被告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借我现金一万元。以后的几年里,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一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这个钱是有原因的。原告是我的三哥,我在2002年、2003年与原告合伙期间,合伙的账目原告没有弄明白,跟原告干活的款没有付给我。2004年我向他要了一年,他也不给。2004年我贷银行的款还不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04年腊月我就到原告家里借了一万元。我的意见是原告该给我的钱就给我,我借他的钱我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兴系被告寇涛的三哥。200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一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该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寇兴壹万元正(¥10000.00)寇涛2005.2.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借款的原因是其与原告2002年、2003年在一起合伙干活,合伙期间的账目原告没有弄明白,原告还欠其款没有付。2004年他向原告要款,原告不给。2004年他的银行贷款还不上,在这种情况下他到原告家里借了一万元,主张原告该给其的钱就应给付,他借原告的钱他也给原告。原告不认可,称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早清了,当时是承包了王某某的一个异型车间,王某某不给他钱,所以他也就没有给被告钱。合伙分开后,2005年在被告借钱的当天,他们把王某某欠的账款在王某某的厂子里都分开了,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被告不认可,称分给王某某的账目仅是欠款的一部分,在原告手里还有一些账目未分开。原告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一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2002年、2003年合伙期间的账目不清、原告还欠其款,原告不认可。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涛偿付原告寇兴借款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