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配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实习民警李某接群众“阿兵”举报称有人贩毒,愿配合将其抓获。后“阿兵”与被告人杨某联系称要买200元冰毒,并带李某在坂田××市场××面馆进行了交易。交易完成后李某留下被告人杨某电话并将情况报至公安局,民警迅速展开侦查部署,于当日下午15时许,安排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电话中称还要买毒品,并约定到杨某住处××街道××村××岭××号楼下进行交易。后李某来到约定地点交易,当双方交易结束后,伏击民警上楼在307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22小包(其中19包含甲基苯丙胺,共重7.46克,两小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重0.71克,一小包含四氢大麻酚,重0.17克)、毒资500元人民币、电子秤一台,从李某身上提取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重1.17克,含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39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到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燕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