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阚世梅与于向军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世梅,于向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世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向军,男。上诉人阚世梅因与被上诉人于向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阚世梅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云龙区。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概念颠倒,证据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是因出租人与承租人缺乏法律常识所至。根据当地房屋租赁习惯,只要交钱承租人就可以入住,一般不需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委会的证明,一审法院调查认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云龙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认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用来证明上诉人曾要求办理过暂住证,而非证明居住满一年。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已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辖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阚世梅因与被上诉人于向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向军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阚世梅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云龙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请求将该案移送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阚世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阚世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阚世梅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出租人为上诉人阚世梅,承租人为刘某某。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阚世梅在徐州市云龙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主张。关于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崔庄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阚世梅自认不是用来证明在云龙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而是用来证明上诉人曾要求办理过暂住证。且根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嘉园25号,该地亦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阚世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